
24小時服務熱線| 股權代持的涉稅問題及解決 |
| 來源: 發布日期:2022-04-06 人氣: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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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糾紛中的股權代持爭議 離婚訴訟中,財產處置向來是雙方據理力爭、寸步不讓的重點領域。公司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在離婚訴訟中往往伴隨諸多爭議。我們在實務中經常遇到的一種典型是,夫妻中一方起訴離婚并要求分割存款、房屋、股權等財產,另一方則提出股權是為他人代持,相關權益歸屬于他人,因此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們討論了家事案件中涉金融產品代持(見《轉賬有風險,出資需謹慎》)和借名買房行為(見《借名買房?——有多少風險可以共擔》)相關法律問題。本文,我們將借一起離婚訴訟背景下的股權代持糾紛案,探討法院對此類糾紛通常的處理方式,以及當事人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基本案情 夫妻AB二人共同經營某食品公司多年,兩人分別持股10%和90%,這些股權系婚后從B的親戚C處受讓而來。 隨著緣分散盡、感情消逝,A起訴B要求離婚。當觸及食品公司股權的評估和分割時,B提出異議,稱股權明明是夫妻倆代C持有,不應分割。那邊廂,C起訴A和B,主張食品公司股權為AB代持,并要求確認股權歸C所有。C稱,因為親屬間互相信任,才沒有簽訂書面代持協議或口頭代持協議,而且A和B多年來沒有實際支付過股權轉讓款。 對于這“無中生有”的代持爭議,A直呼荒唐。既然爭議已然發生,A接下來應該如何應對呢?
01、股權代持法律關系概述 通常意義上的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顯名股東)達成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股權投資收益,名義出資人受實際出資人委托,以自己名義向公司出資并在公司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上登記為股東的一種持股方式。[1] 股權代持關系在法律上通常被認為是委托合同關系,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基于代持合意而形成的內部關系,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無效的情形,代持協議對代持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外,股權代持則影響到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因而,由于股權代持天然的隱匿性、復雜性及涉及財產的重要性,代持雙方有必要簽訂書面協議厘清彼此的權利義務,包括確認公司情況、股權代持比例,明確股東權利如知情權、參與經營管理權、分紅權、優先購買權、剩余資產分配權的行使,名義出資人代為行使相關權利的后果承擔,以及委托代持的期限、解除或終止條款等。 02、出現股權代持爭議時法院的處理方式 1.程序方面 與一般民商事糾紛案件不同,離婚案件通常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離婚案件處理的是夫妻雙方基于婚姻而產生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是個人隱私,他人也無權干涉。因而,當其中一方提出存在股權代持時,鑒于爭議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相關事實也難以在離婚案中查明,法院往往在離婚案中不予處理爭議股權,當事人需另行解決。而在另案提起的代持糾紛訴訟中,法院將重點審查是否存在真實的股權代持關系,從而決定該部分股權后續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實體方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一、第二款的規定,股權代持關系的成立以股權代持合同及實際出資為要件,這也是股權代持糾紛中法院審查的重點內容。法律對于股權代持合同的形式并無限制,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如果代持雙方簽署了內容明確的書面代持協議,認定代持關系通常不會有太多困難。 但實踐中,由于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往往關系密切,多是生意伙伴或者親朋好友,出于信賴關系、人情因素等各方面原因,雙方可能僅有粗略的口頭商議,而無任何書面記載。此時,便需要結合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以確定當事人是否通過具體的行為形成了“事實上的代持合意”。2022年3月1日新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即對如何認定“其他形式的合同”作出了規定和指引。[2] 根據我們檢索的一些案例,在雙方沒有明確書面代持協議的情形下,法院通常會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綜合認定是否存在股權代持關系: (1)出資義務履行情況。如前所述,出資(不論認繳還是實繳)是取得股東權利的實質前提。在公司有實繳資本的情況下,主張代持關系存在的隱名股東[3]需證明是由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相關證據通常是與公司或顯名股東的轉賬憑證、資金流水等。相對地,否認代持關系存在的顯名股東可能辯稱其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資金往來是借貸、贈與或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繼而否認隱名股東的付款行為構成出資。同時,出資款是否有合理的出資來源也可能成為爭辯的內容并影響法官的心證。 (2)隱名股東是否行使過股東權利,如是否實際參與過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參加過股東會、董事會或簽署過相應的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等文件,是否收取過股東分紅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時隱名股東能夠提供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反映其對公司的運營決策有較大影響的證據,但這并不當然代表是在行使股東權利,因其可能擔任了公司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崗位,基于職位因素參與公司管理并不等同于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也不能證明其就具有股東身份。 (3)是否有合理的代持理由。商事行為背后總有追求利益和效率的動機支撐。代持意味著股權的實際權益歸屬與登記狀態相分離,而這種分離會產生額外的成本和風險。因此盡管不是實質要件,但主張代持關系成立的一方總難免需要對代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釋,來加強法官的心證。如果代持明顯不符合各方利益,或實現不了當事人所稱的需要通過代持達成的目的,不能自圓其說,法官可能會提出質疑。 (4)公司的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實際出資情況、是否知悉股權代持事宜,是否能夠與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相互印證。 (5)公司的盈虧風險是否實際由隱名股東承擔。 (6)隱名股東是否向名義股東支付過代持相關的報酬、費用,等等。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主張股權代持關系存在的一方需就此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證明不力的后果。如果綜合各方面事實后,仍無法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院將不予認同代持關系的存在。換言之,股權仍歸屬于登記為股東的一方配偶,另一方配偶可另行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之訴,要求將相關股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股權分割也有許多值得關注的細節,可參考我們之前的文章《靈魂三問:你的、我的、我們的?——家事法中的股權問題清單(上篇)》。) 03、警示和建議 回到本文最初介紹的案例,盡管C咄咄逼人,聲稱當時向A和B轉讓食品公司股權只是走走形式,兩人根本沒有能力支付股權轉讓款,B也唯唯諾諾地對C的主張統統承認,一貫細致縝密的A還是找出了TA當時協助B共同籌資支付股轉款的流水憑證。加上C拿不出其他更有說服力的證據,而夫妻倆通過受讓股權變更為公司股東卻有清楚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款支付憑證、工商登記資料等一系列證據,法院一錘定音,判決駁回了C的訴訟請求。 盡管經歷重重障礙,A最終還是幸運地奪回了屬于TA的財產。但我們不得不承認,這份幸運未必屬于每個身陷離婚財產糾紛的當事人。許多時候,公司的投資運營只由一方配偶操持,另一方對具體情況缺乏了解。當持股配偶意識到股權將因為離婚而要面臨分割時,可能會提前布局,暗中與他人炮制出一套股權代持的假象。更有甚者,持股方可能會唆使第三人主動對其提起訴訟,利用法院判決來確認代持關系。如果另一方配偶沒有及時發現異樣,加入訴訟并提出有效反駁,而該案在他人與持股配偶的“通力合作”下,形成生效判決認定代持關系存在的,另一方配偶將陷入極大的被動,可能不得不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等其他法律救濟手段去嘗試推翻判決,而這些救濟手段無論程序的復雜性,還是實體的困難性,都明顯更為艱巨。 在文章的最后,我們希望提出一些小小的建議: 對非持股配偶:做生活的“有心人”,不做躺平的“甩手掌柜”。發揮你的智慧和能力,關心、參與家庭財富的經營管理,與伴侶攜手并進、共同成長。 對持股配偶:股權代持有風險,虛假訴訟有責任。你托付財產的好兄弟,未必比你的伴侶更值得依賴。不妨回歸初心,交付信任,攜手付出,共同收獲。 以及——遇到困難,請找專業人士! 腳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3]為行文簡潔,我們此處統一假設隱名股東是主張代持關系存在的原告。 合肥深度稅籌 專業稅務籌劃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