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說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所得稅籌劃那點事 |
來源: 發布日期:2021-04-06 人氣:685 |
“稅收籌劃”是近幾年的熱點,各種中介機構、網絡平臺、財稅自由職業者都在深研,就個人獨資其企業、合伙企業來說,也是個熱門話題,特別是針對各地出臺的招商引資、總部經濟政策等都想展示自己的價值,如個人獨資、合伙企業的股權轉讓、核定征收等個人都有個人的方案。稅收籌劃沒有錯,且必要的事前籌劃也是避免經營和稅務風險的有效手段,但前提是要合法合規,不能偷換概念、混淆視聽,本文將以問題為導向,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就所得稅方面的常見問題逐一分析,供大家交流,不當之處歡迎拍磚(不經歷拍磚、哪能見彩虹): 一、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納稅人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登記登記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還包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獨資合伙性質的私營企業、合伙性質的私營企業以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登記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和經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準成立的負無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合伙性質的機構和組織,以上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應按照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其中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為納稅人、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人。 重點: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按照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合伙企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伙人征收企業所得稅,本文不特別說明,合伙人均指自然人),納稅人是投資人、合伙人,不是企業自己。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常見的問題 1.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可以核定征收嗎? 對于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如果存在成本、人力成本等大量成本無法財務化,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企業,是否可依據《征管法》及《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相關規定,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呢?。 問題解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財稅[2000]91號文第七條、國稅發[2011]50號文件規定,除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和房地產估價等鑒證中介機構不得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外,合伙企業可以采用核定方式征收,應稅所得率按照有關文件規定執行(為照顧篇幅,本文僅簡要列舉法律、法規、文件條款,不再引用原文) 2.多個合伙人或者多層的合伙人其經營所得如何分配? 合伙企業A是合伙企業B的合伙人,合伙企業A由自然人X、Y、Z組成,合伙企業B正常生產經營,在分配合伙企業B經營收入時,按照合伙協議約定向合伙企業A進行分配,則合伙企業A的合伙人X、Y、Z在針對該筆收入進行納稅申報時,是否按照“生產經營所得”進行個稅申報。 問題解析:如果合伙企業A是合伙企業B的合伙人,B向A分配經營收入,其實質上是股息性質的所得,根據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不能作為合伙企業A的經營收入,這與以下需要說明的股票(權)交易所得不是一個概念。 如果A企業是核定征收的,也只是A企業本身的經營所得是核定方式的,A企業分回B企業的利潤是A企業合伙人X、Y、Z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能并入到A企業的經營收入中核定經營所得。 3.符合核定條件的合伙企業股權轉讓如何申報個人所得稅? 對于非專門從事投資業務,并符合核定征收情形,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進行稅收征管的企業,除取得多筆主營業務收入之外,偶然取得一筆股權轉讓收入,對于該情況應如何申報及納稅,有觀點認為應將該比股權轉讓收入依法并入生產經營所得,按照主營業務確定的應稅所得率予以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睂τ诤匣锲髽I進行股權交易的,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問題解析:國稅發[2011]50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所指的合伙企業股票(權)交易并入經營所得是指合伙企業轉讓本合伙企業持有的其他企業的股票(權),屬于財產轉讓性質的所得,需并入到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中。根據財稅[2000]91號文件規定:合伙企業符合條件采用核定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的,以其主營項目確定應稅所得率。 根據2018年《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八)項規定:“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轉讓”屬于財產轉讓所得。結合國稅發[2011]50號于此相銜接,如合伙企業本身轉讓在其他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的,屬于本合伙企業的財產轉讓所得,應并入到本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中(如上述問題2中的A持有B的股權,A把該股權轉讓給了C,則A即為財產轉讓所得,應并入到A的經營所得)。 如果本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如上述問題2中的X Y Z)轉讓在本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納稅人是本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上述問題2中的X Y Z,不是合伙企業A),與本合伙企業的經營無關,即本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轉讓其在本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該自然人合伙人即為納稅人,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該合伙企業仍然存在,只不過是合伙人從X Y Z變成了X1 Y1 Z1,將來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是X1 Y1 Z1。這一點容易混淆,有的籌劃方案就采取偷梁換柱、偷換概念的方式,將本應是合伙人轉讓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說成股權轉讓,享受核定征收。 三、對稅收籌劃的一些看法 前文說過,稅收籌劃很有必要,也是個技術活,也在規避納稅風險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應看到是稅收籌劃是讓納稅人不多交稅,絕不是鉆法律空子、找系統漏洞、迎合某些地方政府招商政策而隨意籌劃,別看現在鬧的歡,小心以后拉清單,法律政策會有空子,但遲早會補上,系統會有漏洞,但遲早會打補丁,所以籌劃一定要合法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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