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有組織形式選擇權嗎 |
來源: 發布日期:2021-09-13 人氣:1008 |
縱觀《個人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取得“所得”的納稅主體有: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產生“所得”的驅動因素是自然人,創設不同形式“所得”主體的也是自然人,自然人通過制定法律創設了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法律擬制主體,其目的是為自然人服務。本文談以下幾個問題:自然人有經濟組織形式的自由選擇權嗎?組織形式的自由選擇權對稅負有什么影響?應如何看待這些影響? 一、自然人有經濟組織形式的選擇權嗎? 產生“所得”的驅動因素是自然人,享受“所得”最終實際經濟利益的同樣也是自然人。實踐中,自然人取得“所得”有以下三種形式: 一是自然人直接取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是設立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設立主體的名義取得所得,同樣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但適用稅目與自然人直接取得所得有所不同; 三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取得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以股東的身份從公司取得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轉讓公司股權取得資本利得,需要再次繳納個人所得稅,存在雙重征稅的劣勢,但具備有限責任的優勢。 三種形式各有優劣,但具備根本意義上的互相替代性。問題是,自然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組織形式嗎? 這個貌似簡單到近乎幼稚的問題,卻因為實際執行中的種種偏差而徒增了討論的必要性。 本文觀點很明確,理由也很簡單:自然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不同的組織形式。理由是: 1、法律有明確授權。《個體工商戶條例》、《個人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符合條件的自然人可以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等經濟形式,并以這些擬制的組織形式為載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2、稅法有明確應對。《個人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分別對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公司等不同組織形式開展經濟活動的納稅事宜作了規定,間接說明稅法對自然人主觀選擇設立的組織形式,是認可的。 3、財務管理的基本內容。考CPA“財務與成本管理”的小伙伴,面對的第一個重要知識點就是掌握各種不同經濟組織形式的優缺點,從而為選擇適合的經濟組織形式、開展財務管理活動奠定基礎。 二、組織形式的自由選擇權對稅負的影響 選擇何種組織形式開展經營,首先要考慮責任承擔問題。對于風險較高的經濟行為,一般選擇設立公司,以避免承擔無限責任。 除此之外,對于像演藝和咨詢等經營風險較低的經濟行為,人們更傾向于選擇設立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獨資企業,以避免雙重納稅的問題。對于高收入群體來說,直接以個人名義取得所得,或許是最不劃算的選擇,因為可能要承擔最重的稅負。 原因在于:以個人名義對外提供各種勞務或者服務取得所得,適用“綜合所得”稅目;而設立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獨資企業并以其名義取得所得,適用“經營所得”稅目。前者只能從毛收入中定額扣除20%的費用后計入收入額,而后者可以據實或者核定扣除各類成本、費用以及損失。 在核定征收方式下,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印發)的規定,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類行業的應稅所得率在5%-40%之間,這相當于核定納稅人的成本費用率在95%-60%之間。相比綜合所得中勞務報酬20%的成本費用率,優惠幅度差距不可同日而語。 以深圳和青海為例,《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稅務局關于經營所得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稅務局公告2019年第3號)規定除娛樂業以外的一般行業,適用應稅所得率為5%,即一律認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為收入的95%。 對于一些從事大宗貨物購銷的商戶來說,這個應稅所得率或許是適當的。但如果對于以提供個人勞務為主業的納稅人來說,能核定這樣的成本,簡直做夢也能笑醒。“核定征收率”的政策同樣誘人,直接按收入總額的0.8%征收個人所得稅。青海的核定征收率更是低至0.4%,與綜合所得3%-45%的稅率形成明顯的差異。 雖然很多地方收緊了核定征收政策的適用,但也僅限于事先不核定。如果納稅人成本費用核算不健全,稅務機關可在事后核定稅款,核定的應稅所得率或者征收率仍然會落在上述政策規定的范圍內。 綜上,經濟組織形式的自由選擇,會決定適用的稅目,并因為政策執行口徑的原因,帶來巨大的稅負差異。 三、如何看待組織形式自由選擇權帶來的稅負差 上文已述,選擇設立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合伙)企業從而爭取適用“經營所得”稅目,會帶來明顯的稅收利益。應該如何看待這種稅收利益呢? 本文認為,個人所得稅中的“經營所得”稅目,“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針對真實的納稅能力課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本身是沒有問題的。造成不同稅目巨大稅負差的根本原因不是稅制的問題,而是執行的問題。問題的根源在于核定征收的應稅所得率或者征收率規定不太合理,與經濟活動的真實狀況和納稅人真實的納稅能力不相匹配。 實務執行的政策既然已經制定,稅務機關就應該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對納稅人通過選擇組織形式獲得的稅收利益予以保護和認可。如果不能忍受這種稅收利益的失衡,那就應該修改和完善相關核定征收執行口徑。現行政策有效期間內,否認納稅人組織形式的選擇權和獲得的稅收利益,不符合“稅收法定原則”,也將損害納稅人對稅法的合理預期和自身的公信力。 合肥深度稅籌 專業稅務籌劃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