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代持下的稅務須知事項 |
來源: 發布日期:2021-09-17 人氣:977 |
案例 G市某舊城改造項目,因受限于當地政府要求,僅能由L公司(本案中的顯名股東)摘牌取得項目,而平臺公司K(本案中的隱名股東)中標后將持有項目公司M的部分股權,亦即K公司所實質享有的M公司股份,由L公司代為持有。L公司與K公司為此簽署了股份代持協議。問:此等情形下的稅務如何處理,有何涉稅風險。 解析 如下,瀝嘔君將從四個維度對上述股份代持事項作涉稅分析。 一、業務層面 M公司的股權結構如下所示: 二、法律層面 1、股份代持有效性 如若M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边@里實際出資人通常也稱為隱名股東(平臺公司K),名義股東通常也稱為顯名股東(L)。 如若M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代持行為之法律效力存在不確定性。 結論:M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代持協議有效;M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協議有效性存在不確定性。 2、股份代持關系項下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的股份代持關系項下至少存在兩個法律關系: 、貺公司與K公司之間:基于股份代持協議所產生的“委托代理”法律關系,雙方所簽訂的股份代持協議是受《合同法》調整的權利義務約定。 ②L公司與M公司之間:為顯名股東(L公司)與被投資公司(M公司)之間的基于股權投資行為所產生的投資關系,它同時是一種受《公司法》調整的法定義務。 正常情況下,M公司不得直接向K公司分紅,K公司權力的行使需要通過L公司來實現。 三、會計層面 遵照《會計基本準則》關于“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目前認可度較高的操作方式為:L公司與K公司分別按各自實質享有的份額確認長期股權投資,分享投資收益。 四、稅務層面 我國目前對于股份代持下的納稅規則尚未形成成熟系統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因各地稅務機關對于股份代持關系的不同解讀,從而衍生出了多元化的稅務征管要求。納稅實操層面,為了便于征管,更多稅局采用形式課稅方式:即根據平臺公司的工商信息、股東名冊確認其股東身份,并據此確定相關納稅義務人,最終將由案例中的L公司承擔納稅義務。但與此同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等相關政策法規,平臺公司亦可能存在被重復征稅的稅務風險。 1、關于顯名股東(L公司)的納稅義務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顯名股東作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是符合稅法規定的轉讓股權和取得投資收益的納稅人,其取得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2、關于隱名股東(K公司)的納稅義務認定 實務中,針對這個問題存有爭議。主流觀點分為兩類: 部分稅局認為: 針對隱名股東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據此隱名股東基于股份代持協議從顯名股東處所取得的所得,不屬于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隱名股東為合伙企業的情形,可能會被要求往上穿透至合伙人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 另有一部分稅局認為: 隱名股東根據股份代持協議以及顯名股東的完稅證明,即可無需再繳納相關稅費。 隱名股東在取得股息、分紅所得時,究竟是否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具體還需要納稅人咨詢當地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方有定論。 3、隱名股東就其股息、紅利所得是否需要納稅存在不確定性 隱名股東、顯名股東均為法人股東的情形下,顯名股東取得股息紅利后再轉付給隱名股東,隱名股東是否能夠適用“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的問題,由于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并未構成股權投資關系,隱名股東從顯名股東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紅利所得的定義,稅法也未規定可以“穿透”作為隱名股東取得權益性投資收益對其免稅。故隱名股東是否能夠享受股息紅利免稅政策存在不確定性。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五、稅務分析 基于上述內容,如下瀝嘔君將分三個環節對涉稅問題進行具體分析: 1、M公司設立環節 假設項目公司M的注冊資本為10000萬元,平臺公司K實際出資2000萬元,L公司本身出資8000萬。在此情形之下,L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計稅基礎為10000萬元。 2、股份代持環節 項目公司M分紅時:假定M公司擬分紅10000萬元,L公司將取得分紅款10000萬元。L公司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按10000萬元申報投資收益,并按10000萬元申報享受“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政策。 代持期間-受托股權轉讓:L公司受K公司委托轉讓后者持有的M公司部分股權,L公司針對股權轉讓所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印花稅。 3、股息、紅利轉付環節 L公司將取得的分紅款、股權轉讓收益完稅后的剩余金額轉付給隱名股東“K公司”。K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是否需要再次繳納稅款,則需要與其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確認。 綜上,L公司針對所收到的分紅款、股權轉讓所得按規定繳納相關稅費,即完全履行了其相關納稅義務,不存在稅務風險。至于平臺公司基于股份代持協議所收到的由L公司轉付的分紅款、股權轉讓款,則可能會被要求重復征稅。K公司應收集好L公司提供的完稅證明及其與K公司所簽署的股份代持協議,與當地稅局進行積極溝通,以期達成稅收豁免目標。 合肥深度稅籌 專業稅務籌劃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