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股未在工商報備,轉讓方是否可以繼續行使股東權利 |
來源: 發布日期:2021-10-26 人氣:958 |
一、案情事實 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日,登記股東為某中心、甲公司。 2004年3月29日,某中心與甲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協議》,約定某中心以100萬元價格將其持有的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49%的股權轉讓給甲公司。 協議簽訂后,甲公司向某中心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且雙方進行了章、證、照、財務文件資料的交接,某中心退出該公司的經營管理。 2015年,某中心與甲公司因未完成相關審批手續及變更登記,雙方又另行簽訂了《補充協議》,但此后仍未進行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 2017年5月16日,某中心向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地郵寄《申請書》,要求查閱自2005年1月1日至起訴之日的會計賬簿,但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未配合查閱。 因此,某中心訴至法院,要求查閱自2005年1月1日至起訴之日的會計賬簿。 二、法院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變更登記僅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非獲得股東身份的必要條件(注:登記在冊的不一定是真實股東!)。 本案中,雖然某中心被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就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內部而言,某中心已與甲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且某中心已將公司章、證、照、財務文件資料、資質,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全部移交給了甲公司,轉讓協議已經實際履行。 此外,股權轉讓后,某中心并未參與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管理,亦未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 綜上,法院認定某中心事實上已不具有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其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于法無據,判決駁回某中心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某中心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借鑒意義 股東身份是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必要主體要件,一般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查詢,確認原告是否具備股東身份。 但是,實踐中存在著股權代持、冒名股東等現象,公示信息有時無法真實反映公司的股東情況。 股東知情權糾紛中,當公司對原告股東身份提出異議時,法院會綜合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章程記載、股權轉讓情況、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履行股東義務等情況對股東身份進行認定。 本案中,某中心雖然是某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的股東,但某中心已與甲公司就轉讓股權一事簽訂協議,甲公司已經足額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某中心也不再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多年未行使股東權利。故法院綜合判定某中心已經不具備股東身份,不滿足行使股東知情權的主體要件。 小提示:轉股務必及時報備,而且要“先稅務后工商(市場監管)”,不要圖省事給自己挖坑! 合肥深度稅籌 專業稅務籌劃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