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理業務模式及各環節增值稅解析 |
來源: 發布日期:2021-12-05 人氣:971 |
商業保理業務模式及各環節增值稅解析 一、商業保理的含義 商業保理是基于向保理商出售(或轉讓)企業商貿等業務中產生的未清償應收賬款,以獲得保理融資支持、信用風險控制、應收賬款催收與管理等一攬子綜合性服務的金融解決方案。 商業保理公司一般在收到賣方保理融資申請后,對買賣雙方進行審驗、評估,確認該項應收賬款債權真實、有效、合法后,給予產品供應商應收賬款一定額度的資金,并由商業保理公司負責應收賬款催收、管理銷售分戶帳等,以解決產品供應商的資金需求。 二、商業保理的業務模式 商業保理的業務模式多種多樣,有傳統模式的商業保理及創新模式的商業保理,具體業務模式類型可總結為下圖。 1、融資保理是指商業保理公司在收到供貨商呈送的各種單據和代表應收賬款債權的發票副本后立即給予供貨商一定額度的預付貨款,其余款項待貨款收妥后扣除商業保理公司的應得收益再進行支付,具有較強的融資屬性。 其中,附追索權保理是指商業保理公司不對產品賣方企業確定信用額度和提供壞賬擔保等商業保理業務,僅提供包含保理融資在內的其他服務。在應收賬款的還款期限到期后,無論債務人因為什么原因導致無法支付應付賬款,商業保理公司均有權要求向產品提供商追索,要求其回購相應的應收賬款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剩余資金。 不附追索權保理是指商業保理公司和產品供應商簽訂商業保理合同為其提供融資后,就放棄了向產品提供商追索融資款項的權利,一旦產品買方企業出現風險狀況無力償還購貨款時,由此發生的信用風險由商業保理公司自己負責。 2、到期保理是指供應商以不附追索權的方式將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履行信用及收款職責,在付款到期日從債務人處收回貨款或在債務人由于信用風險無法償付的狀況下,由保理公司將扣除相關費用的凈款項支付給供應商。這種模式的主要職能是應收賬款催收、管理銷售分戶帳及壞賬擔保。 三、各業務模式增值稅分析 (一)供應商應收賬款轉讓環節 確定應收賬款轉讓環節的增值稅,關鍵在于界定應收賬款的轉讓是否屬于轉讓金融商品,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金融商品轉讓主要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 應收賬款既不屬于資產管理產品也不屬于金融衍生品,因此,應收賬款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無需繳納增值稅。 (二)商業保理公司購入應收賬款 (1)對于融資保理,商業保理公司購入應收賬款主要是為供應商提供融資服務,折價購入應收賬款與最終收款之間的差額本質上帶有利息屬性,但同時也會涉及因提供咨詢服務等單獨收取額外費用的情形。因此,商業保理公司取得的利息性質的收益應按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但此處需要先對保本收益的概念做以分析,增值稅中所稱的“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此處的保本所強調的是合同約定的本金償還義務,而不是只有無沒能力償還的風險;谶@一本質,有觀點認為商業保理公司所簽訂的保理合同,無論有無追索權,都不改變購貨方無條件支付貨款的義務,都符合保本的定義,均應按貸款服務以6%稅率繳納增值稅。 對于這一觀點,本文認為其搞錯了合同對象,保理合同的簽訂雙方為供貨方及商業保理公司,而貸款服務的雙方當事人也僅為供貨方與商業保理公司,并不涉及購貨方,所以判斷該收益是否保本,要看供貨方與商業保理公司之間的合同安排,而不能穿透至供貨方與購貨方之間的合同安排,那樣不符合增值稅業務流與發票流的合一。 因此,對于附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由于供貨商承諾債務人無力還款時,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屬于承諾還本的保本收益,應按貸款服務以6%稅率繳納增值稅。 對于不附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由于債務人無力還款風險全部由商業保理公司自己承擔。其實質是供貨商未對商業保理公司承諾其可以獲得保本收益,因此應按非保本收益無需繳納增值稅。 而對于額外收取的咨詢費等,若是按應收賬款一定比例收取的費用而未提供實質的咨詢服務或與該保理合同直接相關,則下游無法抵扣進項稅。 (2)對于到期保理,其并未對供貨方提供融資服務,而是提供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銷售分戶帳及壞賬擔保等服務,均是屬于直接收取費用的金融服務,稅率為6%。 (三)銷售發票的開具 在保理業務中,有些情況下貨款交付供貨方后,供貨方再轉交商業保理公司,而有些情況下由商業保理公司直接從購貨方收取款項。無論采取哪種方式,應收賬款的轉讓都不應該改變原有的開票主體,對于融資租賃保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文件規定,融資租賃債權的轉讓不改變基礎的租賃關系,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開票。 (四)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對于商業保理公司,本文認為應根據其與供貨方之間合同的內容來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若約定由供貨方按期交付貨款,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取該貨款或供貨方與商業保理公司之間約定的付款日;若約定由商業保理公司按買賣合同約定時間直接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取該貨款或供貨方與購貨方之間約定的付款日。 對于商業保理公司在收款過程中發生的逾期款項,最初(財稅〔2016〕36號)附件三《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四條規定: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后,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從監管來說,目前商業保理公司已劃歸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屬于金融企業,但最初增值稅中所列舉的金融企業僅包括銀行(包括國有、集體、股份制、合資、外資銀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是有限列舉,不包括商業保理公司,因此按當時規定不適用該政策。 但當時在前海國稅局對營改增稅政重點及實務操作問題的輔導會上,認可了商業保理公司可沿用這一規定,后財稅〔2016〕140號將該范圍擴大到所有經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批準成立的金融機構,筆者認為,雖然目前存在的商業保理公司由于最初不歸銀保監會監管,所以并非經銀保監會審批,但隨著監管的移交,從實質上說,目前商業保理公司也應可適用該政策。 (五)再保理業務 商業保理公司可能為了融資將受讓的有追索權的應收賬款再折價轉讓給銀行,該業務本質上仍屬于“貸款”,銀行仍按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具體按是否保本判斷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 而對于原商業保理公司,有觀點認為需根據再保理合同具體條款分析是按持有期間取得利息還是原保理合同的全部利息繳納增值稅。本文認為,應收賬款的再次轉讓并沒有改變供貨方與商業保理公司,以及商業保理公司與銀行之間的合同關系,若商業保理公司僅按持有期間利息繳納增值稅,與原保理合同內容不符,商業保理公司雖轉讓了該應收賬款,但按原保理合同其仍有權收取全部應收賬款,再保理合同的新安排僅是銀行對商業保理公司提供的融資,并不能越過商業保理公司算作為供貨商提供貸款。因此商業保理公司應按原保理合同的全部利息繳納增值稅。 這里再保理業務中遇到的最大問題是利息的重復征稅,其目前無法抵扣進項稅,也無法差額扣除,需未來政策進一步明確來解決這一問題。 以上為本文作者的分析觀點,愿與各位從業者共同探討。 合肥深度稅籌 專業稅務籌劃機構 |